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昌家具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按月分期
計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詎被
告欣昌家具有限公司除攤還338186元外,尚積欠本金
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