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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告
恆述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告
御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59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8A-0586之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8A-0586之客貨車輛乙部,兩造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案。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亦早已備妥相關過戶所須文件,惟被告迄仍未偕同原告共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即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交付之,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被告之使用下,屢因違規而遭罰鍰處分,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人已變更之異動登記,致該等處分均仍以原告為對象,不僅致原告遭受損害,更不堪其擾。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合約,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後,業將牌照號碼8A-0586客貨車輛移轉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不依約辦理所有權變更之異動登記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牌照號碼8A-0586之車輛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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