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第1期至第6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付,第7期起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3.23%)加碼年利率3.85%計付(目前合計為7.08%),並約定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門公司於94年3月1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名門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86,162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均為被告名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名門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86,1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