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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3年8月25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各1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961,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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