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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虹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刁福添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九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機動計算(請求時則各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及百分之七點一三)。上開第一筆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於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還清本金;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永虹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丁○○、甲○○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丁○○兼被告永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叁、被告戊○○則陳述: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渠並非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不得先對渠請求云云。

肆、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兼被告永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丁○○兼被告永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兼被告永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虹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未依約清償,渠第一筆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二筆借款,則係已到期未為清償;另被告丁○○、甲○○及戊○○等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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