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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告
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公司)原起訴請求原告甲○○、乙○○履行契約,甲○○、乙○○則於訴訟繫屬中對被告提起反訴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然普民公司業於94年8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以本件僅剩反訴案件,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塗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5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2、3款所載,原告支付被告和解金之方式為:⑴原告應於和解契約書簽署時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⑵於雙方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民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處擬和解筆錄時,原告支付被告25萬元整。

⑶於兩造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之時,原告支付剩餘之35萬元整。然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已依上開和解契約約定給付10萬元並積極聯繫被告至承審法官處製作和解筆錄,惟被告一再拒絕並繼續其訴訟行為,被告顯然無意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且上開訴訟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亦已憑該判決獨立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則被告依和解契約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同法第34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89年重訴字第2338號),為解決該紛爭,雙方於90年10月23日於訴訟外訂定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訂約時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須至該案件承審法官處擬和解筆錄,並至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和解契約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訂定和解契約後仍續為訴訟行為,並未就上開案件於受命法官處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顯已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嗣上開案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單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9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上開和解內容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送達回證),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加計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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