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丁○○
- 1樓
- 人 1樓
- 號6樓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3.01%,被告應自93年9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77,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