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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丁○○
1樓
人           1樓
號6樓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3.01%,被告應自93年9月2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77,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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