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8號
- 原告
- 兆元印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兆元印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兆元印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丁○○、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惟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僅有主任委員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抑且該管理委員會復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處理社區相關事務,並製作財務收支明細、帳冊,供社區住戶閱覽,且該管理委員會另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設,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至復須辦理移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單、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表、被告戊○○以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行使職權,同意住戶可閱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帳冊之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為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當時管理委員會有選任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負責大樓事務,且當時亦有辦理移交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要無疑義,從而,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以台北市○○○路○段七十號房屋為承租標的及營運處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屋頂天花板上的整棟大樓專用糞便、尿液管破裂,嚴重污損系爭房屋,致使原告遭受系爭房屋後續修復之損害: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及重新裝潢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影響並及於停業損失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該破裂管線屬於大樓公用管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內政部第三次函釋結論:「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則被告應就公用管線破裂之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毀損及因毀損所造成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該管線既屬公共管線,則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應由被告(即管理委員會)為之,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修繕系爭破裂管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三、被告戊○○、丙○○、己○○等屬於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因該管線破裂,造成排泄物四溢,致使原告及其家屬之 精神及身體、健康確實受有痛苦,且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平時並未對大樓住戶使用之共同部分善盡維護、修補義務,並在危害發生後,忽視原告請求並對之冷嘲熱諷,使原告及其家屬之身心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甲○○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戊○○應將委員名冊,最近三年的總帳、日記帳、現金帳、分類帳及傳票與會計原始憑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一、按原告主張之水管破裂處,係位於原告系爭房屋內,亦即位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並非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樓地板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合先陳明。查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本件原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租賃關係已取得使用權,若非經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法進入。況且原告之天花板並未留有任何維修孔,豈可苛責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該部分之維修有任何疏失。被告既無過失,更無故意情事,即無賠償之責任。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 (八七)營署建字第零五零五七號函指「馬桶之排管介於其直下層天花板內,應得視為前開條文(按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其內』之管線」,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維修費應由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與被告無涉。又依系爭大樓起造之初,由建築師所設計之給排水設計圖,就本件所指之二樓位置之排水管,其在圖中之黑色管部分屬二樓私人所用,並接至公共排水管,比對一樓設計圖,可知漏水部位為上述二樓之排水管,則鑑定人未審酌此部分原設計圖說,即率指為公共管線,亦顯速斷。況且依漏水部分所更換管子上有接乙支二吋小管,則依設計圖說以觀,該接二吋小管之管線,仍屬私人所用之部分,尚未屬公共管線部分,乃鑑定人未見及此,即指系爭管線為公共管線,要屬輕率而不可採。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有關二吋排水管小裂縫修補及做白鐵集水盤等是否有必要,鑑定報告並未為任何說明,且該二吋排水管,究係屬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抑或屬共同部分之管線?亦未指明,則鑑定指其費用為壹萬零伍佰元整,要非可信。再者,原設計圖本無白鐵集水盤之設計,且漏水部分已換裝完竣,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再加裝白鐵集水盤自非必要,原告應自負其費用,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於未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年五月十一日委由黃照峰律師發函提出估價單主張其總損害額為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但在二十日後起訴時,其金額竟不當擴增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已見原告所言之不實,更且依該估價單上所載離水管破損地點數公尺外之浴廁門等,竟也列入損害請求範圍,雖經鑑定報告認應屬剔除項目,惟就其他項目中其數量是否與本件有關,及是否相符或合理,均未詳為說明,其鑑定顯有未足。原告另主張其天花板因水管破裂而受損,並請求賠償,按倘如本件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方法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為新品之價格並未計算折舊,顯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為明真相,自有聲請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三、連帶債務除有債務人之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作為其主張連帶給付之依據云云,顯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連帶債務規定不符,其主張不可採。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冷嘲熱諷,侮辱其名譽,更危害渠等之身體、健康,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言,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原因,有無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存在?
二、系爭房屋破裂之管線,究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其內之管線?抑或為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線?
三、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原告可否請求維修管線、房屋受損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原因,有無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院錦民誠字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原因及歸責事由,經該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十四)鑑字第一二七二號函覆知本院:管線破裂之原因為長期使用中,馬桶之阻塞,需使用化學劑沖塞,日久慢慢侵蝕PVC管之厚度以致該處變薄,承受不了沖擊時即發生破洞、漏水。此種現象委實無法歸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可資為憑,復經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鍾英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管線馬桶阻塞,因用藥劑沖塞,侵蝕後老化變脆,故只要有水流之衝力,就會破掉,至於何人使用不當,無法判斷何住戶使用不當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本件系爭房屋管線破裂,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何方所造成,應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房屋破裂之管線,究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其內之管線?抑或為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線?如前述,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經該會函覆知:破裂之管線係PVC糞管屬於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線,直徑四英吋,破洞有3CM等情,亦有前述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鍾英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三頁),是被告辯稱上開破裂之管線,屬原告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管線破裂,因上開管線如前述係共用部分之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而原告為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先行修復系爭公用部分之管線,計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核均屬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上開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茲分下列幾點,說明審酌判斷之情形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管線,如前述係屬公用部分之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維修費用;從而,原告據以向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以外之人即被告戊○○、丙○○、己○○等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維修費用、房屋內部毀損、停業損失等費用,即非有據;何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為目的,與此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者本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己○○等人,應於類通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與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系爭房屋管線如前述,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均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既然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從而,原告依憑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系爭房屋管線破裂,所造成之房屋內部毀損及停業損失之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用管線破裂,導致糞便、尿液流入屋內,被告戊○○、丙○○、己○○等三人,冷嘲熱諷並侮辱原告丁○○、甲○○二人,致原告二人夜晚驚醒,恐有罹患憂鬱症之虞,因而請求三十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共用管線之破裂,並非因被告戊○○、丙○○、己○○三人,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已有不備;且原告二人對於上開系爭管線破裂,導致渠等身體、健康,或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以及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丁○○、甲○○二人請求被告戊○○、丙○○、己○○三人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戊○○應將委員名冊、最近三年的總帳、日記載、現金帳、分類帳及傳票與會計原始憑證供原告等閱覽及影印云云;惟查,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原告丁○○於檢附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後,即可閱覽或影印上開請求之資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並未檢附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供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查,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戊○○等人,未提供該大樓相關憑證資料供原告影印或閱覽,即非無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給付二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被告台北市復興大樓管理委會雖另具狀聲請重新鑑定系爭管線,究否為共用管線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管線,業經前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鍾英光鑑定在案,並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為就系爭管線之屬性,自已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