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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告
潮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劉衡慶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所創之特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前開聲明擴張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潮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潮明公司)前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命被告得以三百三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共計查封原告對於京華世界鑽石公司、互源企業公司、加源貿易公司及見源貿易公司等四家公司之投資股權、查封原告於寶來、群益、富邦等合計二十七個證券投資帳戶、查封原告所屬中國國際商銀等十七家銀行帳戶。又被告潮明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程序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投資京華鑽石公司股權在九十八萬二千股之範圍內,實施指(查)封,即堪保全其所主張之債權額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換言之,被告明知超逾上開京華鑽石公司股數以外之其他指(查)封,均將構成超額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查封……之財產……為限」或明示「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須以此標準而由執行債權人加以選擇。」,以上之限制及選擇二文句,即是法律禁止超額查封而為保護執行債務人之規定,故超額查封係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推定執行債權人侵權過失責任,又被告依法有注意義務及選擇義務,被告此項義務之違背,即是歸責事由之所在。被告之侵權行為,其事証厥在指封行為。原告係以被告本案訴訟之敗訴確定,作為附停止條件而除卻債權人之阻卻責任,溯及的使查封執行還原成為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因自始欠缺請求權而受敗訴判決,此種自始欠缺請求權之情事,當然可以構成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依據。再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關於京華鑽石公司股權查封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三年釋賣持股(一百九十二萬三千股),造成九十三年之股利分配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元,此部分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查封、九十三年公司解任董事長致使三年間減少董事長薪資、車馬費計一百二十五萬元,此部分請求七十萬元,合計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二)關於見源、加源及互源公司營業損失所受損害部分:加源與互源之九十一年度營業額損失約計減少百分之四十,致使原告之股利分配減少約計八十萬元,僅就每家公司各請求十萬元,合計請求三十萬元。(三)證券投資損失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八十八年到九十年之股票投資獲利,每年平均約計二百四十萬元,又被告查封原告銀行資金約四百六十五萬元,長達三年四個月之久致使原告不能動支使用於股市投資,本部分查封應構成投資損失,合計請求六十萬元。(四)訴訟支出律師費部分:第一審律師費五萬元,第二、三審律師費六萬元,合計請求十萬元。(五)原告人格權之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信用權及名譽權):被告對於中國商銀等十五家銀行帳戶實施超額查封,造成銀行對於原告投資公司之全面撤資,原告個人則停止銀行往來前後共計三年四個月,致使原告之信用、商譽幾乎等同宣告破產,此部分請求四十萬元;被告查封致使原告證券投資全面撤資長達三年四個月,此部分請求三十萬元;被告查封行為亦影響原告原有良好社會聲譽(含京華董事長之解任),此部分請求四十萬元,合計請求一百一十萬元。嗣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債務人嗣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可稽。

二、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假扣押係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並非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基此,執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執行債務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民事判決可佐。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顯無理由:原告財產受假扣押時,已委請何春源律師協助,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聲請閱覽本假扣押卷證,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才聲請撤銷假扣押,未曾依法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供反擔保,可見原告所謂過度查封、指封錯誤等指控,均屬不實。又超額查封之認定時點,絕非以查封時為準,應以聲明異議裁判時為準,並由執行法院作認定,非由債務人認定,本件執行法院審查本次假扣押實施聲請前後,從未認有超額查封情事,本件實際執行假扣押之銀行帳戶計十四個,其假扣押之金額為五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實際執行假扣押之券商帳戶計四個,其扣押之股票為聯成九十九股、大成四百二十二股、彥成鋼鐵四十萬萬股、新纖二百四十四股、裕隆三十七股、茂矽七百九十二股,其中彥成鋼鐵,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前已下市,其餘股票查封當日價格約為二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至於原告所投資並擔任董事長之京華鑽石公司、見源公司、互源公司、加源公司則未回覆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無法確知原告九十一年間實際投資金額若干,故本案實際執行查封之財產屬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假扣押裁定範圍內,亦無超額查封。再者,通常執行債權人係據執行債務人之報稅資料,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財產所在,因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往往有一年的時間落差,在此期間內,執行債務人是否仍享有該筆財產,其財產價值是否如昔,均屬未知,是以,執行債權人據以陳報執行債務人多種財產,請求實施假扣押時,非可謂執行債權人即有具有超額查封之主觀故意過失存在。又執行債務人有多種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債權人縱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並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實無法掌握並確定執行法院是否全部准其所請,更無法以執行債權人陳報執行債務人多種財產,請求實施假扣押,據以認定執行債權人具有超額查封之主觀故意過失存在。又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時,除不動產有地政機關之謄本可供參考外,其餘動產,如股票、銀行存款,或公司投資金額等,在在仰賴各銀行、證券商及受投資公司之陳報回覆,執行法院始能據以判斷、檢視已發出之假扣押命令,是否屬超額執行,而各銀行、證券商及受投資公司之回覆,及執行法院判斷是否屬超額執行亦非債權人所得預見明知,更足資證明以執行債權人陳報執行債務人多種財產,請求實施假扣押,據以認定執行債權人具有超額查封之主觀故意過失存在,實無理由。再者,執行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財產,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本件原告爭執原告享有之京華世界鑽石公司股票價額,於查封時已足敷被告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額,不應再假扣押其他財產,惟公司股價隨時會隨外在客觀環境上下波動,況該公司之股票並無一公開市場價格可資衡量,顯無法以票面價格計算,本件原告應先證明股價實質若干。

四、原告所稱權利及損害,或不屬權利,或無法證明損害,且所謂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就假扣押原告所屬京華鑽石公司股權,原告主張有釋賣持股造成股利分配損失、遭解任董事長減少薪資之損害部份:本件假扣押實施日期為九十一年間,原告提出之解任董事長聲明書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顯然京華世界鑽石公司解任原告,應非基於原告財產遭受假扣押之原因。(二)就假扣押原告於見源、加源及互源公司股權,原告稱造成此數家公司營業損失,致股利分配減少部份:學說上公司營業損害並非權利受損;又任何公司年終盈虧,取決於公司經營與我國經濟環境,並非假扣押董事長個人財產所致;尤有甚者,被告是針對原告個人股權為假扣押,並非針對原告所入股之公司為假扣押,是原告主張公司有營業損害,顯不相及。(三)就假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原告主張有不能將金錢作證券投資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作為證券投資之用及其獲利之必然;(四)就假扣押除玉山、第一銀行存款以外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有人格權受損部分:假扣押後原告本可繼續使用該銀行帳戶,而不受假扣押效力所及,關於原告自行停止使用帳戶或停止與銀行往來,並非被告之行為,原告以人格權受損要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十五家銀行帳戶內並無金錢,何來過度查封而損及原告人格權;原告亦應證明十五家銀行對原告投資公司全面撤資而損及人格權。(五)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在實務上只承認法人之商譽權,尚不承認個人之商譽權,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交往,須有第三人知悉此事,且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又按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雖原告個人股權、帳戶金錢有遭假扣押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將原告遭扣押之事實,以言語對外宣傳,或以大字報公告周知,無以任何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亦無散布不實事項,何來侵害被告之名譽或信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標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法院執行查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發函撤封,以及本案訴訟部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有關證券公司所列之歷史帳冊、銀行資料、支票及律師收據影本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以三百三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在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得實施假扣押。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明知原告投資京華鑽石公司股權在九十八萬二千股之範圍內,實施指(查)封,即堪保全其所主張之債權額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竟仍就超逾上開京華鑽石公司股數以外之其他財產指(查)封,構成超額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且執行債務人有多種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債權人縱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並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實無法掌握並確定執行法院是否全部准其所請,更無法以執行債權人陳報執行債務人多種財產,請求實施假扣押,據以認定執行債權人具有超額查封之主觀故意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無超額查封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原告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暨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乃函請互源企業有限公司、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見源貿易有限公司、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儲蓄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忠孝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古亭分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南京分公司、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分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新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民生分公司、世貿分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公司,於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執行費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就其對上開第三人公司之股份、公司之出資或存款債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後上開各該公司函報執行命令執行結果,共計實際執行原告之銀行帳戶十四個,總金額為五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扣押之股票,為聯成九十九股、大成四百二十二股、彥成鋼鐵四十萬股、新纖二百四十四股、裕隆三十七股、茂矽七百九十二股,又本院函請互源企業有限公司、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見源貿易有限公司、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之股份所發執行命令,則均未見上開各公司回覆本院,此外,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中,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委請何春源律師前來本院閱覽系爭執行卷宗,且對於上開扣押執行之財產,於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未就本件執行扣押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此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八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債務人嗣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假扣押係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並非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基此,執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執行債務人之意思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可資為憑;又查封標的物,若非現金,而係股票、公司股份甚或不動產,因涉及查封標的物價值鑑定之問題,且上開資產往往隨經濟環境、公司盈虧、財務狀況、物價波動等變動原因,致其價值在拍定前無法即時確定,是上開資產若遭查封,除顯不相當外,於拍定前,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自仍在未定之數,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更(一)字第三十一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定闡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斯時查封原告之財產,計有現金共五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扣押之股票聯成九十九股、大成四百二十二股、彥成鋼鐵四十萬股、新纖二百四十四股、裕隆三十七股、茂矽七百九十二股,其中彥成鋼鐵之股票,於查封前已於證券交易市場下市,無法在公開市場進行自由交易買賣,故其股票價值,於斯時非經拍賣程序無法得知;又上開查封之股票,斯時當日公開市場交易收盤價分別為聯成十一點六五元、大成六點七五元、新纖五點五元、裕隆十六點八元、茂矽十九點一元,以扣押原告之上開股票計算斯時之價值,合計為二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聯成99股×每股11.65元=1153元、大成422股×每股6.75元=2848元、新纖244股×每股5.5元=1342元、裕隆37股×每股16.8元=621元、茂矽792股×每股19.1元=15127元),此有卷附被告庭呈之工商時報資料可資佐憑,故加計上開扣押之現金總額,共五百十萬六千二百十九元,顯未逾越被告執行債權額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業已委請何春源律師聲請閱覽系爭財產遭查封之情形,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查,顯見原告已知悉其財產狀況遭扣押之全部情形,而原告於系爭財產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院函請各該公司查封後,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函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長達三年之時間,均未認為被告或本院有超額查封情事,而向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互源企業有限公司、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見源貿易有限公司、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公司持有之股份實施執行命令,上開各公司復均未向本院陳報函覆之情形下,則被告依憑原告之財稅申報資料,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審酌原告遭扣押之財產總額,於拍定前,尚難確定已有超額查封之下,予以實施強制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三、末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京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證明其持有一百十七萬五千股股權,以每股十元之面額計算,共有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陳報查封原告上開財產,即足供強制執行,其餘財產之查封,均屬超額查封云云;按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全天字第七六八號執行命令,請京華公司就上開股份於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禁止股份移轉之行為,且京華公司迄至被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函覆本院原告持有之股份數及實施執行命令之結果為何?亦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異議等情,此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與本院自難知悉原告所持有之京華公司股份是否已達滿足系爭執行債權;何況,縱原告持有一百十七萬五千股之京華公司股權,則上開股權,於實際執行拍賣程序前,其價值為何?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狀況、市場經濟環境等是否已有變動,均亟需藉由鑑估其價值始能確定,是原告執其持有之京華公司股權,已足供強制執行之擔保,並認被告有超額查封情事,自欠根據;此外,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利用保全程序以侵害其權利,因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者,即應就債權人之加害行為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可資為證。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利用保全程序以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憑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查封侵害其權利之事,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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