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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小公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初,陸續分別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貨款,其中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部分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小公館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小公館公司)部分貨款為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分別二百三十七紙、一百四十六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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