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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鑫象輪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現應送達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鑫象輪胎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借期至95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17%,按月計付。被告甲○○、丙○○二人於92年11月1日簽立保證書,以3,000,000元為限額,保證被告鑫象輪胎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詎被告鑫象輪胎有限公司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償還部分本金306,940元及利息外,尚欠1,693,060元,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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