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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12日起至95年 8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1%計算,違約金按自應償付之日起借款餘額,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詎被告美保公司自93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962,5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融資契約書第 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33條第 1項、第 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 962,558元及自93年 9月12日起算之利息、自93年10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既為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 962,55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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