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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原住

      甲○○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8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竹之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竹之羊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十九條、連帶保證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轉帳貸方傳票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竹之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等二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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