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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告
貞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鐘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40,688元,惟原告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74元,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迪士尼商品,雙方之間向有往來,因被告經營不善,被告自93年9月起累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合計為2,840,688元,扣除被告嗣後退貨二批金額118,500元、4014元,被告尚積欠貨款2,718,174元尚未給付(計算式為2,840,688-118,500-4,014=2,718,174),迭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貨款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未兌現支票影本12張、積欠帳款明細表一份、93年9月、11月、12月、94年1月、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份、銷退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為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2,7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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