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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告
鼎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東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百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儷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告
富雅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祥
被告
千昇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雅鉅有限公司應給付下列本金,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②原告鼎曜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③原告百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④原告儷德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被告千昇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下列本金,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②原告鼎曜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④原告儷德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雅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出售貨物給被告兩家公司,經催收有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尚未結清,故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述: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包含法律關係及其金額,但目前經濟上沒有能力負擔(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筆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訴(含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亦有同法第389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參,故本件應予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為訴訟費用之分擔,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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