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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丁○○

           號5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聯公司)於93年3月24日邀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蓁聯公司自93 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26,006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26,00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被告蓁聯公司、乙○○、丁○○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丙○○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蓁聯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0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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