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豐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萬0,24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2萬8,3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部分,嗣主張若認無委任關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屬訴訟標的追加,惟該等訴訟標 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仍應准為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愛琴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愛琴海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理應依照大廈相關決議分擔大樓費用,並應支付被告自己於大樓之相關費用支出,惟被告卻每每短少支付,甚至讓大樓管委會先對施工廠商代墊被告之相關工程費用,事後拒不給付。其情形如下所述: (一)短少大樓結構及外牆修繕費用25萬3,122元:民國91年331地震後,因愛琴海大廈建物受損嚴重而進行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修復費用高達1,017萬8,000元,依愛琴海大樓決議由住戶以每坪1,400元分擔修繕費用。被告於愛琴海大廈 區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888.3016坪,其應支付124萬3,622元,詎被告僅以707.5坪計算而支付99萬0,500元,短少支付25萬3,12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二)整建款項中屬於被告自身之招牌及鐵窗拆除費用計9萬400元:一樓招牌及鐵窗係屬被告之物品,當初係因被告認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整建工程很大,被告委請管委會就部分私人項目加入一併施工,如此費用將較為節省,詎被告拒不支付該等費用,按該拆除費用8萬元,外加監工管理費8%及稅金5%,合計9萬400元【8000×(1-0.08+0.05)= 90400】。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 步言,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 (三)整建追加工程上述(一)中之1樓樑柱貼磚差額計57萬8,079元,經扣除原告已付25萬元,被告尚應支付32萬8,079 元:按原整建工程就1樓樑柱有貼方塊磚之工程部分,係 被告為增加其所有之前棟1樓美觀以增益其出租價值,要 求重新貼上高級磁磚(此與後棟1樓樑柱所貼磁磚不同可 對照之),此並非大樓所必需,而該1、2樓本屬被告所有,外牆亦係被告專用,既係被告要求增加其外牆美觀而貼上不同磁磚,該增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查此部分價格為51萬1,575元,外加監工管理費用8%及稅金5%,合計57萬8,079元【511575×(1-0.08+0.05)=578079】, 經扣除原告已付25萬元,被告尚應支付32萬8,079元。爰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 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四)1樓鋁企口天花板騎樓及配線部分17萬2,890元:該1樓騎 樓係屬被告私人產權,而該騎樓部分施工(14萬3,000元 )加上水電配線及燈具安裝(1萬元),並另加入8%監工管理費及稅金5%,合計17萬2,890元【153000×(1-0.0 8+0.05)=172890】,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 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五)被告89年至91年共短少管理費38萬3,850元:按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用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住戶依照應有比例分擔,愛琴海社區之管理費以住戶營業使用及單純住家使用而有不同,營業使用者以每坪95元計收,至91年調漲5元改以每坪100元計收,被告作為商業使用者有40號1樓(41.55坪)、40號2樓之1(97.70坪)、40號2樓(97.71坪)、42號1樓(40.02坪),計少繳管理費38萬3,85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3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請求依據為愛琴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住戶每坪1,400元負擔修繕費用部分,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準此, 系爭修繕費用以坪數計算為基礎,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合法決議通過,原告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開會通知第五項主席報告第(三)粗估全部補強及鑑定工作約需1,500萬元,由全體住戶分攤。又大會檢 討事項第(七)補強經費具初估每坪1,400元,原則上大 家支持,如市府有補助,請各位住戶各循管道合力爭取云云。依此,該每坪1,400元僅是初估並非確實之金額,又 該1,400元係涵蓋該331地震後各項損害無區分共有或專有建物,又區分所有人未決議是否支持,明顯欠缺決議方法,該項文件只是開會通知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無法律上之效力。再查原告主張外牆修繕,衡諸情理外牆上招牌及鐵窗拆除即外牆修繕之工作項目所涵蓋,欲修外牆非拆除障礙無以修繕為情理使然,從承攬估價單無被告簽字認可足以反證毫無委任關係存在,苟被告委任,其價格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40條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 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顛末,然原告毫無任何報告情事,具見委任全然虛假,抑且原告之主張顯然與開會通知載明補強及鑑定約需1,500萬元由全體住戶分攤等情 不合且相互矛盾,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款、第31條等規定不合,原告之請求難謂合法。 (三)原告另以原證14之國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所出具報價單記載資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然從該報價單備註欄編號一第3欄原有1樓樑柱費用已由管委會支付,第4欄原有1樓貼方塊磁磚費用900元/㎡已由管委會支付,苟受被告委任何以迄今事隔2年管委會不知會被告逕行付 款,迨新任主委上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情理不合。再查原告以原證6之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外牆磁磚修補及 其他工程完成支付總價12%,及其所附愛琴海大廈地震受損補強工程明細總表第10項外牆粉刷打底+貼二丁掛磚,原證7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外牆磁磚完成支付工程總價30 %現金,足證外牆系管委會負責修繕範圍,原證7及原證 14其附表均相同文件,其估價雖為119萬5,236元,然經雙方議價僅以100萬元決標,從而可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1、2樓外牆及1樓企口天花板、騎樓及配線皆屬共有部分 ,皆在原證6、7工程合約決標之範圍,原告摭拾與決標總價不符金額興訟非但與工程合約本旨,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即失依據。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系爭建物修繕時,被告有提供一批價錢18萬7,542元之磁磚供共用部分使用,此部分依 法主張抵銷。 (四)原告所謂89年至91年短少管理費部分,究竟依何項規定徵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按區分所有權會議乃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及權力機關 ,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涉及區分所 有權人權利義務,均須由主任管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委會才能執行,非謂管委會可以逕行決定何人應繳納多少錢,管委會只是執行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擅自製作計算表為爭訟,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證明其主張真正,其請求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有何片面公告其單方決定均不生法律上效力,因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原告所提公告易無法律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愛琴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愛琴海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所有建物7筆如下:台北市○○○路○段38號地 下樓,約518坪;同上段40號,約41.55坪;同上段40號2 樓之1,約97.7坪;同上段40號2樓,約97.71坪;同上段42號,約40.02坪;同上段38號,約39.2坪;同上段40之1 號,約54.1216坪。 (二)愛琴海大廈因91年331地震而發生受損情形,乃委託陳村 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耐震力評估,製作「愛琴海大廈耐震評估及結構系統補強」評估及分析報告書。 (三)原告就愛琴海大廈內外強整修、結構補強工程,與國能公司於91年9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及於91年12月9日簽訂追 加工程之工程合約,委託國能公司進行修繕。 (四)被告已繳納大廈修繕費99萬500元。 (五)兩造於91年7月8日簽訂合約同意書,約定91年3月31日地 震修繕費被告分攤之款合計99萬500元。第2項約定:「日後本大樓修繕工程未能施工時,本管委會同意於無法施工日起7日內,無條件將被告所繳之款項如數退還。但應扣 除結構檢驗工程費用91萬2,900元中被告所佔之比率計9萬5,756元。」 (六)被告於89年10月至91年5月每月繳納1萬900元之管理費予 原告,91年6月後每月繳納金額為1萬1,5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樓結構及外牆修繕費用25萬3,122元 、整建款項中屬於1樓被告自身之招牌及鐵窗拆除費用9萬400元、1樓樑柱貼磚費用32萬8,079元、1樓鋁企口天花板騎樓及配線費用17萬2,890元,及給付積欠89年至91年管理費38 萬3,85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有關大樓結構及外牆修繕費用25萬3,122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89年4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建物因91年331地震發生而受損,原告委託陳村林土木 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大廈耐震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委由國能公司進行內外牆整修、結構補強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陳村林結構技師事務所91年6 月所製作之愛琴海大廈耐震能力評估及結構系統補強評估及分析報告書相關頁次、原告與國能公司91年9月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91年12月9日簽訂之追加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核上開修繕工程性質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修繕,係有經住戶大會決議乙節,已據提出91年4月4日愛琴海大廈九十一年四月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單」為證(原證8),觀該「開會通 知單」之內容已詳載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者姓名及人數、主席報告及大會檢討事項等,應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且該次會議已達成「大樓建築損毀部分及住戶建物請速補強檢修」「補強經費據初估每坪約一千四百多元,原則上大家應會支持」之共識,則原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參照89年4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條規定),委由國能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及於91年4月9日公告修繕費用為每坪1400元,應屬合法。況且,縱認上開91年4月4日住民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89年4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惟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被告既未於91年7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次決議之訴,仍不得謂之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委由國能公司修繕系爭建物及修繕費用以坪數計算為基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無權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2、承上,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持有面積總計為888.3016坪(台北市○○○路○段38號地下樓約518坪、 40號約41.55坪、40號2樓之1約97.70坪、40號2樓約97.71坪、42號約40.02坪、38號約39.2坪、40之1號約54.1216 坪),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上開決議以一坪1400元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繕費,被告應負擔之數額應為124萬3,622元(888.3016x1 400=0000000.24),被告卻僅以707.5坪數計算支付99萬500元,尚短繳25萬3122元乙節,亦據提出 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計算被告公司所有坪數為707.5坪之 計算表及被告之支付大廈修繕費99萬500元之收據為憑,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修繕費25萬3,122元,為屬有 理。 3、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修繕時,伊有提供一批價錢18萬7,542元之磁磚供共用部分使用,此部分應予抵銷,並提出其 購買磁磚之統一發票及舉證人乙○○(曾擔任管委會總幹事)、孫維峰(被告公司總務)之證詞為證。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國能公司補強工程明細、報價單及請款單中均未見有關此一批磁磚之記載,且在本件訴訟之前未見被告有向原告提及此事,又證人孫維峰為被告公司總務,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有提供磁磚,但就提供之數量及價錢無法交代清楚,自難單憑被告於本訴訟後階段所提統一發票,即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況且,證人孫維峰證稱:系爭磁磚係因管委會要求被告公司「回饋」予管委會作為修繕之用等語(見95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縱認被告有提供磁磚,亦係無償贈與,自不得於事隔2、3年之在原告提起本訴之後,方提出主張要扣抵。被告上開主張,有違誠信,並不可採。 (二)有關1樓屬於被告自身之招牌及鐵窗拆除費用9萬400元、1樓樑柱貼磚費用32萬8,079元及1樓鋁企口天花板騎樓及配線費用17萬2,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1、1樓招牌及鐵窗係屬被告之物品,當初係因被告認為整建工程很大,被告乃委請原告就其部分私人項目加入一併施工,如此將較為節省費用,而該拆除費用8 萬元,外加監工管理費8%及稅金5%,合計9萬0,400元【8000×(1-0.08+0.05)=90400】,應由被告負擔;2 、1樓樑柱有貼方塊磚之工程部分,係被告為增加其所有 之前棟1樓美觀以增益其出租價值,要求重新貼上高級磁 磚(此與後棟1樓樑柱所貼磁磚不同可對照之),此並非 大樓所必需,而該1、2樓本屬被告所有,外牆亦係被告專用,既係被告要求增加其外牆美觀而貼上不同磁磚,該增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價格為51萬1,575元,外 加監工管理費用8%及稅金5%,合計57萬8,079元【511575×(1-0.08+0.05)=578079】,經扣除原告已付25萬 元,被告尚應支付32萬8,079元:3、1樓騎樓係屬被告所 有,該騎樓部分施工(14萬3,000元)加上水電配線及燈 具安裝(1萬元),並另加入8%監工管理費及稅金5%, 合計17萬2,890元【153000×(1-0.08+0.0 5)=17289 0】,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國 能公司工程明細總表、1樓樑柱對照照片、國能公司請款 單等為證,被告雖就1樓為伊所有及原告有在1樓為上開修繕行為並增加支出費用等情不爭執,然否認伊有委任原告為上開修繕行為,原告就主張被告有委任其為上開修繕行為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之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費用,尚屬無據。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利之方法,應依客觀之標準定之。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在被告所有1樓進行上開 修繕行為,當可認為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並施作時,衡情被告當所知悉,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可得推知其有反對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無因管理法則,請求為被告償還其因進行修繕1樓所增 加支出費用,洵屬正當。 (三)有關89年至91年管理費38萬3,850元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89年4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1年5月以前均按每坪95元計算收 取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此外被告未舉證其已按坪數每月繳足管理費,空言辯稱系爭管理費收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不合法云云,為不足採。惟原告主張自91年6月起每坪調高5元(即100元)計收部分,依原 告所提卷附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原證22)第3 章第3條第7款雖規定,管委會任務包括審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然參同節第5條第2款規定,經費來源:(2)管理 費收費標準,管委會得建議酌情調高收費額度以資因應管理上必要之開支,唯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已明文規定,管委會僅得建議調高管理費,真正有權決定是否要調高管理費者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調高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一事,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通過,又原告雖主張調高增收每坪管理費5元一事, 業經其於91年2月16日公告(原證23),惟觀該公告內容 ,未載有經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又雖記載大樓住戶對調高管理費之問卷調查結果,然未能提出相關問卷調查,亦未能舉證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以問卷調查方式來決定調漲管理費之額度,則原告主張91年6月以 後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於法不合。綜上,計算被告自89 年10月至91年10月所積欠之管理費,仍應以每坪95元計算,即被告自89年10月至91年10月共短繳管理費376,925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122萬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