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佑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美公司)於民國91年7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利息計算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0.9%計付。嗣又於9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利息目前為6%計付。
(二)詎料被告佑美公司於9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經聯絡並拜訪被告未果,且查得被告佑美公司於94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而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6項,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其滯欠本金合計1,326,2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丙○○、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