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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御利有限公司
被告
應受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應受
被告
丙○○
11號

            應受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御利有限公司(下稱御利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0三,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御利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屆期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所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御利公司欠款附表、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御利公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明細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御利公司欠款附表、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御利公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明細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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