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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建亨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屆期清償。⑵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 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屆期清償。

㈡詎料被告建亨公司自9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三百萬元自清償日屆至時亦未依約返還,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亨公司、甲○○、乙○○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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