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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弘陶亞琴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瑛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瑛全有限公司(下稱瑛全公司)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瑛全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瑛全公司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6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2%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瑛全公司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瑛全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125,01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5,016元,及自93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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