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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惟科技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2月19日,屆期未清償本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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