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9號
- 原告
- 冠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甲○○為訴外人梅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梅鐸公司)董事長,梅鐸公司自民國89年起營運即遇困境,92年更因市場競爭遭受打擊,惟仍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貨款合計 1,572,060元,原告交付貨物後,梅鐸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 1,327,290元未受清償,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被告為梅鐸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卻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反而持續向原告訂貨,致原告受有上開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梅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梅鐸公司經營之郵購業務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由梅鐸公司逕向上開銀行請款,是原告無從得知梅鐸公司是否經營不善。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梅鐸公司已陷經營困境卻仍接受被告訂單,非受被告欺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均按月向梅鐸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發票亦已交由梅鐸公司據以報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按時請款,致被告未給付貨款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抗辯
1、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例所示,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訴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未即時聲請宣告梅鐸公司破產致其受有貨款未受給付之損失,自應就被告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及倘被告即時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等情舉證證明之。
2、梅鐸公司向原告進貨僅至93年12月止,惟梅鐸公司自94年1 月30日起始有退票記錄,是被告並無明知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仍繼續訂貨之情形。
3、又被告未按月給付貨款,係因原告並未按月向被告請款,發票亦非按月收迄之故。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梅鐸公司董事長,梅鐸公司於營運陷入困境後,仍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貨物後,梅鐸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 1,327,290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應付帳款明細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未即時聲請宣告梅鐸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即時聲請破產宣告,原告上開貨款即較有受償之可能。經查,原告雖指稱系爭貨款未能受償,係因被告未即時聲請宣告梅鐸公司破產所致,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梅鐸公司營運確有困難,而不能證明倘被告即時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其債權即較有受償之可能,自不能僅因梅鐸公司於營運困難仍向原告進貨,復未依約給付貨款,即遽認係被告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所致,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因被告未聲請宣告梅鐸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