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1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即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戊○○、丙○○、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良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戊○○及丙○○,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依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800,000元,並均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另被告戊○○於93年10月2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金額1,000,000元,並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違約金。另被告戊○○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為60,000元,並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及違約金。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背書轉讓由被告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計1,100,000元,業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款查詢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及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 息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1 │ 949,995元 │ 94.01.25 │ 7.46%│94.02.25~94.08.24 │ 94.08.25~清償日 │ ├──┼──────┼─────┼───┼─────────┼─────────┤ │ 2 │ 800,000元 │ 94.04.20 │ 7.46%│94.05.20~94.11.19 │ 94.11.20~清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