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1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名稱「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丁○○於民國93年1 月7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匯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匯盈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匯盈公司於93年1 月7 日起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據借據」1紙,額度為1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 月7日起至94年1 月6 日止,約定被告匯盈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並應出具「撥款通知書」、「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8 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63%計算,且自第1 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利率計息,上開借款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匯盈公司依上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93年5 月21日止,累計借款餘額為253 萬1804元未清償。
㈣詎被告匯盈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尚欠本金252 萬183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同意書、放款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扣款承諾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