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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12%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元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6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450,00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一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還款查詢表一份、原告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元騰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2,450,00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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