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4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建利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依二造間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建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開立借據暨約定書一件交原告為憑,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家付違約金。嗣被告建利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4年2月10日即拒絕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85,86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等四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如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約定書第13條約定,二造間就本件爭執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利公司於93年9月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