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1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約定書,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總額度範圍內動用,並於同日動用額度1,500,000 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5%計算,借款期間至97年 1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東剛公司自94年 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東剛公司尚積欠本金 1,462,152元,及自94年 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剛公司、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東剛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借款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3頁)。而被告東剛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2,1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