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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吉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立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申請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動用,並於92年4月3日申請動用2,000,000元,期間為自92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0.601固定計算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就前開借款自94年5月3日起即完全停止依約繳息還本,其後剩餘應繳之本金、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還款均無所獲,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吉立公司、乙○○部分:

(一)公司還在正常運作,是被別人倒帳牽連的,希望每一個月還一萬元,與原告和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丁○○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吉立公司、乙○○固亦不爭執真正,惟稱希望每個月還款一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吉立公司、乙○○自無法免除清償之責任,至被告吉立公司、乙○○已繳之一萬元部分,原告稱抵充費用已不足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自無法再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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