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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79號
- 原告
- 誠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告
- 威爾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十八號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簽訂callcenter系統建置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建置call center系統(包括交換機及週邊設備),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110,000元,被告已支付簽約金933,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系統之建置,惟被告仍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3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如原告能覓得其他廠商繼續後續工作,被告即願意給付尾款。原告已依約覓得訴外人玉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瑪公司)及嘉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繼續後續設定及維修工作,並經被告同意。依兩造於93年12月28日達成之協議,被告應給付扣除上開已付之百分之三十貨款計933,000元後之款項,包括系爭系統建置合約報價單第一項計950,282元、追加款35,280元、其他設備及工程款21,041元,報價單第二項743,400元及本應於軟體系統完成測試後應給付之557,550元,計2,307,553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903,162元(即上開應付款950,282元中之二分之一計475,141元、追加款35,280元、其他設備及工程款21,041元、上開743,400元中之二分之一計371,700元)。尚餘1,404,391元未給付(2,307,553-903,162=1,404,391),被告自應依上開call center系統建置合約及93年12月28日上開協議給付原告貨款1,40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系統建置合約應為被告裝設36套銷售人員使用前台模組,然原告僅裝設16套,故原告並未裝設完畢。又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教育訓練,然原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僅就系統功能簡介說明,並未實際上線操作,且實施對象並未包括全部接聽人員。又被告安裝上開系統前電話進線量原有一千多通,安裝後之進線量竟僅餘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被轉入總機599,可見系爭系統不能正確轉機。嗣兩造於93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在原告完成系統移轉訓練、軟體測試、系統正常運作及功能驗收後支付尾款,惟原告仍未依約完成,然被告為展現誠意,已先支付903,162元。被告於94年2月28日發函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但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不得已於94年4月21日另覓訴外人達亞公司設置call center系統。原告既不能依約完成上開系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225條規定自毋庸負給付貨款責任。縱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然在原告未依約補正上開系統前,被告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兩造於93年6月9日簽訂call center系統建置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建置call center系統(包括交換機及週邊設備),被告依上開系統建置合約及嗣後追加合約共應給付3,240,553元。被告已給付簽約金933,000元,及合約報價單第一項950,282元之二分之一計475,141元、追加款35,280元、其他設備及工程款21,041元,報價單第二項743,400元之二分之一計371,700元,尚既欠1,404,391元未付。原告依93年12月28日兩造協議應為被告覓得後續維護廠商之事實,有建置專案合約書、工程追加減帳、93年8月簽收單、交換機及周邊設備交接清單各乙份及報價單六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未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兩造於93年6月9日訂定之系爭建置專案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條件:合約成立後,甲方(被告)應支付:第一項:簽約金::::。第二項:系統硬體與軟體安裝後,支付專案總價之40%,即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含稅)($1,244,000元),以支票支付(票期訂為93年8月10日);第三項驗收:於系統驗收完成後,尚餘專案總價之30%即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元(含稅)($933,000元),以支票支付(票期訂為93年10月10日)」;再被告於93年7月間提出之報價單所追加之項目,其付款條件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之約定,有報價單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依系爭專案建置合約約定應於原告依約安裝系爭系統並經被告驗收後,即應給付包括上開追加款之全部貨款。次查原告已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將銷售人員使用之前台模具組36套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設備(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基本軟體等)交付被告,並依約安裝系爭系統完畢,亦經交付被告及辦理安裝及執行確認,被告並對原告施予教育訓練,有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換機及週邊設備交接清單、軟體安裝確認單及網路外撥系統(CAMI)教育訓練簽到表、93年8月簽收單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7頁及第130頁);再證人即玉瑪公司負責人鄭柏源亦到場證稱:「我有去過被告那邊做過至少一次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等語,堪認原告已依約裝設系爭call center系統及提供教育訓練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又查證人鄭柏源到場證稱:「當時找我們去的原因是我們是提供這個軟體之原廠廠商,當時被告不希望原告去做維修,要由我們去。:::。開會的時候達成的協議是既然我也願意接,他們就要付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再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已在維護合約書上蓋印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有維護合約書二份及簽收單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對原告所覓後續安裝維修廠商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已經同意。堪認原告已依93年12 月28日兩造協議另請訴外人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繼續上開系統之後續安裝維護工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call center系統之安裝及提供教育訓練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暨依兩造93年12月28日約定覓得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進行後續之安裝及維護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專案建置合約給付未付款1,404,391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安裝之上開系統,於93年10月20日經值班人員接聽之每人平均通數為10.59通,然以當天總進線量除以該日接聽人員22位後,每人應接聽之通數應為35.86通;另93年10月21日接聽人員每人平均接到通數8.35通,亦遠低於以實際進線量除以該時段人數23位每人應接到之37.57通,若以節目播出時段(早上10時至下午3、4時)而言,每人實際接聽數僅4.68通及5.18通,仍遠低於平均應接通數之7.14通及7.45通,其餘通數均轉入總機(599),可見上開系統分配確有問題云云。然查原告建置之上開call center系統在電話無人接聽或均佔線之情況下,即會轉入總機(599),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稱之上開進線量係平均在每天之各時段撥入,復不能證明每通電話撥入時每位接聽員均處於可接聽電話之狀態,自不能以進線總量除以當天接聽人數後所得之通數高於各該接聽人員實際接聽通數而其餘電話被轉入總機(599),即定為系爭專案建置系統有瑕疵。況證人即原告人員陳佳音到場證稱:「我有去看過被告公司上班情形,為了這個系統我去被告公司一個月,被告並不會27個人一定都會在線上,被告公司早上九時只有四個人在線上,十時以後比較多,他們公司是業績,不用打卡,他們不會二十四小時待在公司」(見本院卷第361頁背面),故被告公司現場實際接聽人員之人數,並未達其所稱之22位或23位人員,則依系爭系統所撥打進來的電話被接聽人員接聽之機會本應較被告上開所計算者為低而更易被轉入總機,可認更不能以該接聽人數為基準計算所得上開數額認定原告設置之系爭系統有瑕疵。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兩造93年12月14日會議中提出其認為系爭系統有問題,然原告公司之代表陳佳音已就此向被告公司解釋,有錄音譯文紀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198頁),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已對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瑕疵為默認,並無可取。又被告公司朱道閩經理於93年12月14日上開協調會中所提出之安全性問題及功能修改問題(見本院卷第189頁及第200頁),均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進線量分配問題無涉。況僅由朱道閩於93年12月14日上開協調會上片面提出之上開安全性及功能修改之陳述,仍不能認定原告設置系爭系統與系爭建置專案合約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被告復云原告實施之教育訓練僅為系統功能簡介說明,並未實際上限操作,且應實施之教育訓練內容為36人次,但原告僅對5人實施教育訓練,可見原告並未依約實施教育訓練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資訊部主管周立業已在93年8月20日之「教育訓練簽到表」上之「驗收確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之教育訓練簽到表),且未表示任何保留意見,足認被告已經認定原告該日所實施之教育訓練內容已符合兩造合約要求。再依系爭專案建置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本系統交付上線後二星期內,提供與本系統有關之教育訓練,且甲方(被告)需指派確認之種子學員接受相關訓練課程,以利訓練使用本系統之相關人員,地點由甲、乙雙方協議為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之對象僅限被告公司選派之種子學員,並非被告公司全部接聽人員,而原告已對被告選派之五位人員實施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22頁之有教育訓練簽到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復不能證明其有選派種子學員請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卻為原告所拒絕,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對被告選派之種子學員為教育訓練。至被告所稱應僅限於進階部分原告始僅需對種子學員為教育,基本部分應訓練全部接聽人員云云。惟系爭建置專案合約第九條僅約定原告需對被告選派之種子學員實施之教育並未約定僅限於進階教育,解釋上該條所指之教育訓練應包括全部教育訓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被告復抗辯系爭系統應經被告驗收完成其始有付款之義務,然被告迄未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所謂驗收,應係指查驗收受之意;再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第六條驗收辦法規定:「驗收結果與甲方(被告)之規格與要求不符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修改,乙方應於甲方修改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完成修改,並交付甲方再行驗收,逾期未完成修改或驗收後仍未達規格書要求,即視同甲方遲延給付‧‧‧」,故被告辦理系爭系統之驗收程序為原告將系統交付被告,由被告查驗系統是否與約定相符,如不相符即通知原告修改,如未依約修改應認該驗收未完成。則若原告交付之系統與約定相符,被告即毋庸通知原告修改補正,應認系爭系統已經完成驗收。原告已將系爭系統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系統有何瑕疵,已如前述,應認系爭系統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符合系爭建置專案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原告請領尾款要件。
(四)被告又抗辯其尚未同意將系爭系統交由原告另覓之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繼續後續維修工作,其尚未簽立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檢送之合約云云。然查證人鄭伯源已到場證稱:被告公司希望嘉信公司及玉瑪公司繼續系爭系統之後續維修工作,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至第361頁背面),而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即為系爭系統之原廠廠商,亦經證人鄭伯源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且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交付之契約書亦經被告公司收受,已如前述,被告復不能證明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有何能力或信用等瑕疵致不能繼續系爭工程之後續維修工作。則依證人鄭伯源之證言,應可認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同意將系爭系統後續之安裝維護工作交由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施作。又被告既同意將系爭系統後續安裝維修工作交付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施作,原告即得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及兩造93年12月28日約定請款,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與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訂定合約或是否實際將系爭系統交由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安裝維修,均非原告可否請領系爭尾款之要件。被告末云原告就系爭系統應裝設36套前台模組,然原告僅裝設16套。然查原告就系爭系統所需之接聽人員電腦設備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迄至93年12月28日就該系統所需之電腦僅購入16台,上開模具組必需配合被告提供之電腦裝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未為被告裝設全部模具,係因被告尚未購入全部電腦,業經證人鄭柏源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故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未裝設全部模具,係因被告未購入全部電腦。再證人鄭柏源復到場證稱:「後續如果原告要買電腦,我們也願意幫他們免費安裝。因為原告已經付過錢了‧‧。開會的時候達成的協議是既然我也願意接」(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至第361頁),故原告已支付費用與玉瑪公司,玉瑪公司亦願意免費為被告公司安裝剩下之二十套模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9日達成之協議就模具組裝設部分原告僅需裝設16套模組即可,自屬可取。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必須他人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查原告已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安裝系爭系統完成,並經被告完成驗收,復依93年12月28日合約覓得玉瑪公司及嘉信公司繼續系爭系統之後續安裝維修工作,故原告已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提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建置專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0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