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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南揚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己○○
被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陽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 2,100,000元之總額度範圍內,並於93年 3月11日申請動用上開額度。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93年 9月11日起即完全停止繳還本息,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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