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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水果神話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話科技公司)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10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神話科技公司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15,992元及970,651元,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擔保放帳、定期放款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神話科技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戊○○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神話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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