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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邱琦

  • 原告
    乙○○
  • 被告
    甲○○4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 被   告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泓峻律師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使有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對被告之抵銷抗辯再行主張「抵銷」如下:「⑴訴外人鄭銘欽於88 年11月21日晚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77巷23號竊取原告之現金4萬5000元;⑵原告於93年7月6日委請律師辦理鄭 高富死亡宣告之費用2萬元;⑶台北市○○路○段77巷23號2樓房屋火災之修繕費用2萬8920元;⑷兩造之母鄭高富遺產 申報時尚有現金6萬元為被告取走,原告得分配1萬2000元;⑸鄭高富於83年曾參加蕭麗華為首之互助會,標金25萬元為被告取走,原告得分配5萬元;⑹原告與被告及鄭銘欽就台 北市○○路○段91號房屋租金經91年度店簡調字第95號調解,被告尚有2萬7500元未給付予原告」。惟查原告復於95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則本院認為,就被 告之抵銷抗辯,原告無從再行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台北市○○區○○路二段91號房屋(下稱指南路房屋)及台北市○○區○○路二段92號之房屋(下稱木新路房屋)原皆為兩造之父親鄭正村所有,鄭正村於民國82年4月間死亡後 ,上開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由原告、鄭高富(即兩造之母,業經本院宣告於90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鄭銘欽及鄭琳燕等四人繼承(按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㈡詎被告擅自特意避開原告,自83年2月10日起至91年2月9日 止,與訴外人鄭銘欽及鄭琳燕二人共同將指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使用,並受有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759萬 6千元,致原告及鄭高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受有189萬9千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開木新路房屋曾於85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間出租予僑泰建設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利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全年租金利益共計36萬元,亦均由被告甲○○收取,致原告及鄭高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受有9萬元租金之損害。另因原告之母鄭高富死亡後,其 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由原告乙○○等五名繼承人平均繼承,故原告應得之部分加以繼承自鄭高富之部分,就指南路房屋為227萬8800元、木新路房屋為10萬8千元,再扣除訴外人洪登郎曾給付原告租金23萬4000元、及被告就指南路房屋租金給付原告39萬1182元後,尚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76萬1618元未返還原告,故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1618元,及自 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指南路房屋自89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係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使用,租金共計291萬6千元,惟被告並未代原告收取其應有部分(按為30%)之租金 計87萬48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㈡至被告於89年2月9日之前向洪登郎所收取出租指南路房屋之租金,及於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向僑泰建設有限公司收取出租木新路房屋之租金部分,因逾越5年期間,原告之請求 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115萬7464元未予償還,被告依法自得請求 抵銷: ⒈被告曾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繳納83年至88年之人身保險費14萬3040元、歷年地價稅10萬408元、歷年房屋稅3709 元、歷年燃料費1萬9200元、歷年牌照稅1萬9000元、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3822元、原告應分攤之水電修理費1萬9372元及房地產登記費用7163元,並代原 告清償父親鄭正村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款債務17萬5000元(查鄭正村生前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貸款70萬元,該借款債務由原告、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擔債務17萬5000元)等,故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繳及代償之款項共計49萬714元整,爰依法主張抵銷。 ⒉又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0年起將被告與原告等五人共有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二段77巷19號之1、 之2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鄭恆通、廖高陳及王福連等人 ,每月租金共計9000元,惟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30%,超 越此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合計原告收取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6750元,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將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 ⒊另被告母親鄭高富死亡後,原告獨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52萬5000元,該筆款項依法應平均分配予被告等五名繼承人(按每人應得10萬5000元),惟原告卻拒不將剩餘之42萬元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鄭銘欽、鄭淑華及鄭琳燕等三人已將其分配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之。總計被告得抵銷之債權共計115萬7464元,而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176萬1618元,扣除被告並未收取指南路 房屋原告應得之租金87萬4800元後,再與上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115萬7464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27萬64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皆為兩造之父親鄭正村所有,鄭正村死亡後,上開房屋均由兩造之母鄭高富、訴外人鄭銘欽、鄭琳燕及原告等四人繼承(按被告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指南路房屋自83年間起,由原告及訴外人鄭銘欽及鄭琳燕出租予訴外人洪登郎經營西點麵包店。自83年間起至92年2月9日止之租金共759萬6000元,原告應得其中4分之1即189萬9000元;嗣鄭高富經本院宣告死亡,則原告因繼承而得之部分為37萬9800元,總計原告應得227萬8800元。89年2月9 日前,被告曾向洪登郎收取該屋租金。 ㈢系爭木新路房屋曾於85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出租予僑泰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全年租金共計360,000元,原告應得 部分為10萬8000元。被告曾收取該部分租金。 ㈣被告抵銷部分: ⒈系爭二房屋歷年房屋稅共3709元。 ⒉兩造之父鄭正村生前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貸70萬元,該借款債務由原告、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擔債務17萬5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委由被告出租系爭二房屋? ㈡系爭指南路房屋,自89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之出租 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曾代原告收取其應得租金87萬4800元?㈢被告於89年2月9日之前向洪登郎所收取出租指南路房屋之租金,及於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向僑泰公司收取出租木新路房屋之租金部分,原告是否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下列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為繳納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 ⒉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兩造之父鄭正村對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之借款債務? ⒊台北市○○路○段77巷19之1、19之2號房屋是否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恆通、廖高陳及王福連等人,每月租金共計9000元,是否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⒋原告是否曾獨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兩造之母鄭高富之死亡給付52萬5000元?該項給付是否應由鄭高富之五名子女即原告、被告、鄭銘欽、鄭淑華及鄭琳燕共同繼承,每人應得10萬5000元?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是否均已將該分配請求權讓與被告? ⒌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繳原告自83年起至88年止之人身保險費14萬3040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⒍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繳系爭二房屋歷年地價稅10萬408元 及歷年房屋稅3709元? ⒎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繳歷年燃料費1萬9200、歷年牌照稅 1萬9000元? ⒏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繳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3822元? ⒐原告是否委託被告代繳系爭木新路房屋之房地產登記費用7163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後,並未將租金收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給付,故被告應將其受有租金不當得利176萬1618元返還原告。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系爭指南路房屋自89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係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出租,且被告並未代原告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87萬4800元;至被告於89年2月9日前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及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收取木新路房屋之租金,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 新路房屋為原告、鄭高富、鄭銘欽及鄭琳燕等四人繼承(按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淑華均拋棄繼承)而分別共有,則依上述規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利益,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之記載內容所示,雖非由全體共有人具名與承租人訂約,惟並不因此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收益權。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其中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應享受之部分租金而言,依該權利內容屬於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故被告取得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應享受之租金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關於指南路房屋之部分: ⒈租期83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 向訴外人洪登郎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返還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曾收受租金,僅辯稱原告於此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按民法第 126條規定,就租金請求權設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理由在於租金等定期給付之債權性質上容易積累,且其受領之證據不易保存,故規定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客體,應係使用共有物之利益,並非原租金之替代物;且共有物之收益,其性質上並非具有定期給付之特性,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因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逕認為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15年,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租期89年2月10日至92年2月9日: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 向訴外人洪登郎收取指南路房屋租金,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返還之。被告就該房屋於此期間出租之事實及租金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僅否認其曾代原告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計87萬4800元等語。經查兩造雖就系爭指南路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如前述,惟該房屋之管理人並非僅被告一人,尚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已收受指南路房屋之全部租金。原告雖又主張指南路房屋既由被告等人具名出租,租金自係由其收取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其曾代原告收取租金87萬4800元,而原告仍未就被告代其收受租金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指南路房屋主張不當得利77萬8818元部分為有理由(227萬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23萬4000元﹝承租人洪登郎已給付原告租金﹞-39萬1182元﹝被告甲○○與鄭銘欽給付原告房屋租金﹞-87萬4800元﹝被告並未代收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77萬881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木新路房屋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止,出租該房屋收有租金36萬元,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返還10萬8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其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10萬8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萬6818元(計算式:77萬8818元+10萬8000元=88萬68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115萬7464元未予償還,被告依法 自得請求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曾受原告委託代為繳納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之房屋稅3709 元,應予抵銷,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49-50頁),且原告就被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 其未委託被告代繳房屋稅云云,惟關於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有利於原告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稅捐之行為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繳付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納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共3709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其曾代原告清償兩造之父鄭正村對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之借款債務17萬5000元,應予抵銷等語。經查兩造之父鄭正村生前曾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借款70萬元,嗣鄭正村死亡後,該債務由原告、鄭高富、鄭銘欽、鄭琳燕四人均分繼承,每人應分擔之債務為17萬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但辯稱其並未委託被告清償云云,惟按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係有利於原告之管理事務,衡情應認清償債務行為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等費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17萬5000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台北市○○路○段77巷19之1、19之2號之房屋為被告及原告等五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份為30%,詎原告未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該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6750元,應予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並辯稱該房屋並非兩造兄弟姊妹等五人共有,而係兩造之父鄭正村等七人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查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王福連、原告與訴外人廖高陳之租賃契約影本據以主張抵銷,並未就其為上開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領租金之權利,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獨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兩造之母鄭高富之死亡給付52萬5000元,依法應平均分配予鄭高富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鄭銘欽、鄭淑華及鄭琳燕,但原告拒不將其餘四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共42萬元予以給付,而鄭銘欽、鄭淑華、鄭琳燕等三人已將其分配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自陳單獨領取該等保險給付(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應得五分之一即10萬5000元;惟就其餘繼承人之分配請求權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受讓該等請求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勞工保險給付10萬5000元部分應予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㈤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繳83年至88年之人身保險費14萬3040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主張,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託代繳歷年地價稅10萬408元,應予抵 銷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87年、88年、89 年及9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8-49頁), 足認該等地價稅確實為被告所繳納。原告雖以該地價稅繳款書為影本、且收款公庫印章不明為由否認之,惟依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應非被告自行虛偽製作,且其所蓋印之收款行庫及日期尚能辨識,並無原告所稱印章不明等情事。又地價稅之繳納,為有利於原告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該等稅捐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已支出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共10萬408元應予抵 銷,為有理由。 ㈦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託代繳歷年燃料費1萬9200元、歷年牌 照稅1萬9000元,應予抵銷,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 、84年及88年度之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 、82年、83年、84年、88年度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足認該等牌照稅及燃 料稅確實為被告所繳納。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主張被告所附之單據皆係影本,且收款公庫印章不明云云。惟依上開牌照稅與燃料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應認並非被告自行虛偽製作,且其所蓋印之收款行庫及日期尚能辨識,堪信其為真正。又牌照稅與燃料稅之繳納,乃係有利於原告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繳納該等稅捐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納歷年牌照稅1萬9000元與燃料稅1萬9200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㈧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託代繳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3822元,應予抵銷,並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4頁),足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所繳納。原告雖否認之,並辯稱該收據之繳費日為89年1月10日, 被告縱受原告委託一次繳納6個月亦僅繳至89年7月10日,詎該收據竟記載繳納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30日,難信其為真 實云云(本院卷第71頁)。惟該收據上印有理事長、總幹事、會計等印文,並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應認該收據為真正,並非被告自行虛偽製造,且繳納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費用,乃係有利於原告之管理事務,衡諸社會常情,應認其並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代繳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納勞保及健保費用共3822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㈨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託代繳系爭木新路房屋之房地產登記費用7163元,應予抵銷。原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業主僅記載原告之姓名,而其費用總計7163元竟要求全數抵銷,自不合理。經查被告雖提出記載原告姓名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6頁),惟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其所登記之土地為何,亦未有從事登記之商號或土地登記代理人蓋章,尚難信其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繳納之費用即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3709元、地價稅10萬408元、木柵區農會借款 債務17萬5000元、鄭高富之勞工保險死亡10萬5000元、燃料稅1萬9200元、牌照稅1萬9000元、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用3822元,共計42萬6139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指南路房屋及木新路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應返還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8萬6818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部分42萬6139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6萬67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萬679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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