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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原告對上揭裁定之抗告,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收受裁定,同年九月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七五號卷可憑;又原告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迄今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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