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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宗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日邀同被告己○○、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率15%計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其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3年1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524,7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7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7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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