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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星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如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8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其個別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1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分別繳付至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依約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四份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新台幣1,932,30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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