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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鈉公司)、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鈉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全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全鈉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全鈉公司自9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貸新台幣借款、委任開發保證函及委任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等新台幣及外幣授信,其各筆借(墊)款金額、初貸日、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鈉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納公司目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已於90年11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僅就其終止前尚未清償部分之借款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已於90年11月12日終止保證責任,原告即不應查封被告丙○○之房子。又被告丙○○簽立保證書時,並未審閱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亦未交付契約書影本。再者,原告所貸與被告全鈉公司之金額已遠遠超過被告丙○○所能承擔之範圍,並且超出被告丙○○所保證之限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4紙、保證書2份、借據21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4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4件、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通知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全鈉公司、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簽訂之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語,可知被告丙○○所簽立者乃屬前開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是被告丙○○雖於90年11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其仍需就終止前全鈉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借款係全鈉公司於被告丙○○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即86年9月25日向原告所借,是被告丙○○就該筆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從免除。另被告丙○○所簽立之保證書僅有短短8條條文,只需花費數分鐘即可審閱完畢,被告丙○○自可於簽名及書寫住址時要求原告給予時間審閱。況被告丙○○於90年11月間尚知悉以書面對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足見其明白簽立保證書之目的及內容,故被告丙○○自不得嗣後再以其未審閱契約之內容為辯。此外,被告丙○○於簽立保證書時,即應考量自己之財力是否能負擔高達30,000,000元之保證限額,至於原告是否徵信確實而願意貸與被告全鈉公司高達4,000餘萬元之貸款,乃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此與被告丙○○應於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以,縱原告所貸與被告全鈉公司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丙○○所能承擔之範圍,並且超出最高保證限額,亦不影響被告丙○○於保證限額內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被告丙○○以前詞為辯,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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