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炘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炘禾公司)邀同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炘禾公司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本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1,3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1,3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