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炘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炘禾公司)邀同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炘禾公司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本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1,3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1,3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