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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

給付廣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告
讀者文摘遠東有限公司
原告
字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富女律師
被告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1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或其指定之關係企業秀品堂有限公司(下稱秀品堂公司)訂定3筆廣告合約,依據該合約內容,原告應於其所出版經銷之「讀者文摘」雜誌上刊登被告指定之夾業廣告,被告則應於收到廣告發票單據1個月內開立3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廣告費,而前開3筆廣告合約之廣告費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相關發票開立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秀品堂公司,並均已依約於「讀者文摘」雜誌上刊登被告所要求刊登之夾頁廣告,詎被告竟遲不付款,所欠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713,500元。為此,爰依前開合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92年11月17日起,585,500元自93年3月15日起,181,600 元自93年4月12日起,726,400元自9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廣告合約,金額為908,000元,到期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已依約於「讀者文摘」雜誌上刊登被告所要求刊登之夾頁廣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廣告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合約、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之2份廣告合約,因契約當事人為秀品堂公司,並非被告,且原告開立發票之對象亦為秀品堂公司,是該合約所產生之廣告費自與被告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廣告合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00元,及其中181,600元自93年4月12日起,726,400元自9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民國92年7月11日廣告合約:廣告費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到期日92年11月16日。
二、92年11月17日廣告合約:廣告費新台幣(下同)585,500元
    、到期日93年3月14日。
三、92年12月17日廣告合約:共有2筆。
(一)廣告費181,600元、到期日93年4月11日。
(二)廣告費726,400元、到期日9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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