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得松鋼架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間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
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松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得松公司)以其餘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向原告借用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均
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四、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並約定
被告得松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得松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二紙、約
定書乙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