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名稱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登記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 3年,自92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於借款後本息分36期,第一期為92年6月2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清償本息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 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2,396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其有意願陸續分期還款,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丁○○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表示其有意願分期還款等語;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並未提出其境況以證其確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前開借款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履行,故被告丁○○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522,396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