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今律師
- 被告
- 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8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5 日函准備查在案,有本院92年度司字第363 號聲請事件卷宗可查。惟本件係屬興橋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雖經原告向其陳報債務,但未經列入清算債務,自不因形式上之清算完結,而認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應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1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經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42,600元,嗣兩造約定以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中5,541 萬元,作為原告購買合建房屋之「A 棟4 樓」、「A 棟9 樓」、「B 棟4 樓」、「B 棟9 樓」、「C 棟4 樓」、「D 棟4 樓」、「E 棟4 樓」、「F 棟4 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款。詎料被告事後不依約交付原告房屋,嗣並經查封拍賣,已不能依約交付原告房屋,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價金之損害,亦即共計63,042,600元之損害,原告謹暫先請求100 萬元賠償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部分:
⑴依兩造於82年5 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所載「甲方(即原告)僅出售部分土地所有權價值給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指定人名義),乙方出售部分地上物(即房屋及停車位)價值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其價值標準為甲方所持有全部土地之40% 出售給乙方,乙方貼補甲方出售乙方部分之自用住宅優惠增值稅,乙方將甲方所有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後60% 立體出售給甲方,乙方負責規劃及設計,而甲方有優先選擇購買房屋權利,其計價及擇屋應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完成,並立起造人名義」,及被告開立之「貴陽街地主分屋選購表」所載「地主分屋總價款6289.26 萬元」、「地主選屋總價款5541萬元」、「地主剩餘金額748.26萬元+15萬元(貼補金)=763. 26 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以5,541 萬元向被告預購系爭6 戶房屋,是所辯有物物相易及雙方同意整合後拆帳等語,顯屬不實。
⑵原告早於88年12月22日辦妥土地合併登記事宜,且現仍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541,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所載「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承購人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書人辦理承購人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可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所辯原告有該等義務等語,洵不足採。
⑶被告所陳系爭房屋遭他人拍賣而受有重大損失等語,既屬第三人行為,與原告無關,況已向本院執行處陳明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029 號參照)。
⑷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載,原告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始應退還被告保證金240萬元,是被告既未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自不得請求退還該保證金,是所辯原告有違約等情,實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合建房屋主旨為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得60% 房屋,原告應將持有土地40%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條件其所謂「物物相易」,由於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個個樓層價金相異,雙方同意整合後拆帳由原告先行擇屋並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房屋興建至二樓樓板時,原告應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宜,俟被告興建整座建築物完成結構體時原告應備妥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交予代書辦理40%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指定第三人。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損害被告重大權益。另系爭契約書第14條定,原告提供之土地如產權糾紛,出租典押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時,應由原告負責於開工前自行清理,倘有事而原告無法在期限內處理致被告遭受損失時,原告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並拍賣,而原告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其房屋仍屬被告所有,詎料原告於89年領取房屋使用執照並於92年1 月28日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之4 樓部分共6 戶全部被查封後拍賣由杜文德得標買受,是原告既未排除上開抵押權,迭遭華南銀行等聲請拍賣抵押,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依約交付保證金240 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本件已領取使用執照,原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依約退還保證金,足認係原告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1 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經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42,600元,嗣兩造約定以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中5,541 萬元,作為原告購買合建房屋之「A 棟4 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段221 號4 樓之一)、「A 棟9 樓」(同號9 樓之1)、 「B 棟4 樓」(同號4 樓)、「B 棟9 樓」(同號9 樓)、「C 棟4 樓」(同號4 樓之2)、 「D 棟4 樓」(同號4 樓之3)、 「E 棟4 樓」(同號4 樓之4)、 「F 棟4 樓」(同號4 樓之5)等 房屋之價款。
(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
(三)系爭房屋均已遭查封,其中「A 棟4 樓」、「B 棟4 樓」、「C 棟4 樓」、「D 棟4 樓」、「E 棟4 樓」、「F 棟4樓」等房屋,業經查封拍賣予訴外人杜文德。
五、原告主張被告現已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積欠承攬人即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工程款,經成銘公司於88年4 月2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告同意給付成銘營造有限公司4,918 萬35元,並於第二項所載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三個月給付之。二、確認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1之2 、11 1、118 、119 、120 、116 、115 、121 之1、114 地號9 筆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成銘公司即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成銘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1年2 月1 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屋部分為被告所有,同意查封等語,而查封系爭房屋A 棟9樓及B 棟9 樓,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2 號執行卷宗可查。另訴外人顏尚誠於91年8 月1 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執字第21029 號受理,於91年9 月4 日查封系爭房屋。其後顏尚誠撤回執行,惟經參與分配之原告債權人黃吳彩鳳聲請繼續執行,系爭房屋中「A 棟4 樓」、「B 棟4 樓」、「C 棟4 樓」、「D 棟4 樓」、「E 棟4 樓」、「F 棟4 樓」等房屋則於92年1月8 日為訴外人杜文德拍定,其款項除執行費外,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配462,699 元,原告之債權人陳春英(受讓秦徐庚妹對原告之債權)分配248,7775元;原告之債權人韓世欣(受讓秦徐庚妹對原告之債權)分配777,706 元;原告之債權人黃吳彩鳳分配847,798 元;被告之債權人許永壽(法定抵押權人)分配2,726,435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21029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交付,確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中雖有部分係因原告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然亦有被告債權人成銘公司之查封及受讓成銘公司1,700 萬元之受讓人徐永壽之參與分配,就該部分言,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建契約,經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2,600元,其後約定以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中5,541 萬元,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而系爭房屋中之「A 棟4 樓」、「B 棟4 樓」、「C棟4 樓」、「D 棟4 樓」、「E 棟4 樓」、「F 棟4 樓」等房屋,經執行處鑑價為624 萬元,其後並以608 萬元拍定。則參照上開價格,及被告債務人徐永壽分配款項達2,726,4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另雖辯稱原告依約應於房屋興建至2 樓樓板時,辦理土地之合併登記事宜,被告興建整座建物結構體完成時,應備妥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交付代書辦理10% 土地移轉予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已損害被告權益。又被告所有供合建之土地亦經查封等語。經查,關於土地合併事宜部分,原告主張業已依約辦理合併,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74頁)可查,自足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1 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固屬實在,然本件被告就其自已依約應給付原告部分,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其給付不能原因,其中復有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前述,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既不可能實現,自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惟如被告認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就原告提供土地並移轉其中應分配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土地亦已陷於給付不能,亦係被告日後如有損害,亦得對之起訴請求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合建房屋乙方(即被告)為示信守,願交付甲方(即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其交付及退還保證金如左:...(二)退還時間:領取使用執照,退還貳佰肆拾萬元整。」,而系爭房屋之建物,其使用執照業已於89年10月3 日領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足信為實在。則原告依約自應返還該240 萬元之保證金。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無權請求原告退還保證金。然依上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該使用執照須交付原告始得退還保證金,是原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則被告以此對原告之保證金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