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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建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建亨公司)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至9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52% (目前年利率8.587%)計算,且自94年1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建亨公司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末依約付款,尚積欠伊本金計1,852,008元,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建亨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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