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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佳罡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佳罡紡織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罡紡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嗣於9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7%(現為年息6.71%)計付;並按月依年金方式攤繳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第6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佳罡紡織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4年3月12日及3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559,8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明細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又被告告佳罡紡織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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