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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榮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戊○○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92年5月29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4%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4年4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算。(二)9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6.6%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4%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4年4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9%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5%)。(三)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6.25%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4%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5年8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94年4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9%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5%)。又被告榮豐公司於93年10月14 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4%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6%),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榮豐公司自94年5月1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榮豐公司目前就上開4筆借款各尚欠本金802,554元、1,079,907元、463,678元、1,059,9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戊○○、甲○○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被告戊○○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榮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戊○○認諾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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