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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於每月4 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4月3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 2,525,181 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暨其約定書三份、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美富登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2,525,181元,及 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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