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4月3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2,525,181 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暨其約定書三份、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美富登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2,525,181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