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97號
- 原告
-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國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560164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世紀羅浮大樓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世紀羅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92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總戶數共110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人之一,系爭大樓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6.9%),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2.6%)與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7.5%)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之情形下制訂住戶規約,並選出九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中台灣建經公司係指派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代理出席,而訴外人大華公司復委託訴外人李俊賢、吳秋弘、林瑞豐等人代理出席,該三人並代表訴外人台灣建經公司當選管理委員會之三席委員,而原告則指派訴外人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法人代表之身份代表原告當選四席委員,而其他兩席委員則由地主即被告己○○與被告乙○○當選,並由被告己○○擔任主任委員。
⒉嗣訴外人大華公司之代表李俊賢、吳秋弘、林瑞豐(下稱李俊賢等人)夥同被告己○○、乙○○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在系爭大樓以外之地點私下召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解任原告所指派之四席委員(即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並決議片面終止所有先前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訂有契約之各廠商。惟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即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指派之管理委員代表即李俊賢等人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
⒊此外,被告己○○與乙○○於訴外人大華公司之代表李俊賢等人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後,非但未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6款之規定以補選管理委員之方式解決缺額之問題,竟於94年5月23日與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李俊賢等人再次召開所謂世紀羅浮管理委員會第3次常會,然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僅有二席合法管理委員出席,是該次決議亦屬無效。其後,被告己○○、乙○○及李俊賢等人違法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4年5月31日召開系爭大樓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嗣另於94年6月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認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決議,94年6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係當然無效,縱認上開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則上開會議之召集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召集程序亦顯然違法,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⒋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世紀羅浮大樓於民國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世紀羅浮大樓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3年10月15日成立,之前係由原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之甲○○擔任管理負責人,自92年10月甲○○擔任管理負責人起,迄93年10月原告將系爭大樓之管理權移交予被告世浮大樓管理委員會止,原告共計為系爭大樓支出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964,085元,原告並以之與自93年10月15日起之管理費向被告主張抵銷。
⒉原告名下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不動產,其中已出租部分,管理費係約定由承租人繳交,被告亦均係向其收取,而就未出租部分,原告雖早已向被告表示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告仍不斷以各種方式要威脅原告須另行繳交,原告遂於94年5月31日將全部款項匯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是以原告截至94年5月31日並未有任何管理費未繳。
⒊系爭大樓主要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大華公司及地主,訴外人大華公司因財務問題及與地主間之糾葛,曾於90年間6月間片面停工將近一年,致使系爭大樓興建之工期拖延,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為免任何一方恣意妄為或操弄系爭大樓之事務,於93年住戶規約第6條始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始得執行,訴外人大華公司竟捏造原告未繳管理費之事,而片面宣布代表原告之四席管理委員全部喪失資格,更在代表大華公司之三席管理委員因大華公司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情形下,與被告己○○、乙○○召開其自稱之管理委員會,顯非適法。
⒋訴外人大華公司名下之系爭大樓戶數計有46戶,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46.939259%,其於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時,原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惟其為規避前開規定之限制,竟將其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於同一律師事務所下之尤英夫律師、戊○○律師、胡智忠律師三人之名下,但仍由大華公司為實際上之處分,受託人並無任何真正之管理權限,大華公司此種脫法行為已架空前開規定,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避免多數暴力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⒌系爭大樓於94年6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形相同,其決議應為自始、確定無效,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為無效。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大樓於94年6月4日舉行94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住戶規約召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規約之處。蓋依原「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己○○確實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大樓原規約內容因有諸多不合理及窒礙難行之處,例如:依原規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即六名以上委員出席參加,討論事項則須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即五名以上委員同意,且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任何決議除管理辦法外,均須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方得據以執行,而使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發生困難,大樓公共事務難以推展,故區分所有權人遂提議應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本規約之修改。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己○○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遂依前述原規約之規定於94 年5月31日召集94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94 年5月31日開會時,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29.24437%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原規約規定決議比例,故被告己○○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集臨時會議。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出席人數已達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100%,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下議案:
⑴以區分所有權人20人,區分所有權人個數79戶,區分所有權面積10846.172平方公尺同意決議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標準修改原規約。
⑵以區分所有權人20人,區分所有權人個數79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10846.172平方公尺同意決議確認前副主任委員劉智雄、前監察委員吳月霞、前管理委員吳素鳳、前管理委員王世民解任。
⑶以區分所有權人20人,區分所有權人個數79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10846.172平方公尺同意決議追認原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決議之內容。故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任何不法之處,且其決議內容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議決,自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依法自屬有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社區94年6 月4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實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94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4年6月4日召開,而原告則於94年10月31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已不得再提起。況且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己○○係依原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31日召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前述94年5月31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二次清點出席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之議決比例。因此,同一召集人己○○方以同一議案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達100%,而通過相關議案,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過程合法有效,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其被告之當事人應屬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惟其另以第一屆主任委員己○○及管理委員乙○○為被告,一併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六、先位之訴: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己○○及乙○○夥同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李俊賢等人於94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常會,並決議請求主任委員即被告己○○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反93年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嗣被告己○○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先後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4日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認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決議,因而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因上開會議之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及追認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等事項,業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決議通過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己○○、副主任委員為劉智雄、財務委員為李俊賢、監察委員為吳月霞及林瑞豐、吳秋弘、王世明、乙○○、王素鳳等九名委員,並通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93年住戶規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任書、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93年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被告己○○業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經查,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己○○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公告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尚非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94 年6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93年10月15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其為系爭大樓墊付4,96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其以上開費用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得收取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故其並未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是以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下稱王世民等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未當然解任,則系爭決議確認通過王世民等四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法乙節。經查,系爭大樓係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暨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等情,業如前述,且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大樓確係由原告之經理人即甲○○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惟原告就其於93年10月15日前曾為系爭大樓墊付4,96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此外,依原告於94年4月12日寄予被告己○○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確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就其區分所有而未出租之部分建物並未繳納管理費,並於94年4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先前曾為系爭大樓支出8,425,608元,並主張以其中之2,579,714元與管理費抵銷,此有第4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依93年住戶規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其本身或原指派指定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達三個月以上(含)者。」,原告既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姑不論原告於94年4月12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惟迄94 年4月11日止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早已逾三個月以上,依上開93年住戶規約之規定,受原告之委託而擔任管理委員之王世民等四人即已當然解任,而無待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嗣原告縱於94年5月31日(亦即被告己○○召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將所欠繳之管理費2,579, 714元匯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為管理費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02頁),惟仍無礙於王世民等四人管理委員資格已當然解任之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通過確認王世民等四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備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94年6月4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第2項所列情形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並非謂除上開第2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係於94 年5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臨時會議),提案討論㈠以內政部94年2月23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本為標準修改現行規約不合理處。㈡確認本管委會決議前副主任委員劉智雄、前監察委員吳月霞、前管理委員吳素鳳、王世民等四員資格解任之決議內容合法。㈢追認本管委會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之合法性等事項,此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雖上開公告同時臚列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惟尚無礙於被告己○○以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集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且依93年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己○○既提案修改93年住戶規約,則其據此而於95年5月31日召集第一次臨時會議,尚無不法。嗣第一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全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門檻而宣布流會,被告己○○乃於同日宣布並公告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此亦有94 年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4年5月31日會議通知簽到表及94年6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大華公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6.939259%,雖其信託部分財產於第三人名下,惟其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時,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乙節,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月21日起訴時僅請求「確認系爭大樓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4年11月3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而向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世紀羅浮大樓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決議後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八、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係由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己○○依法召集,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其召集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此外,原告於94年11月3日始追加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聲明)及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