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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慧如
被告
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經銷合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自民國94 年2月起陸續向伊買受價值新台幣(下同)522,472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產品,伊依約交付予被告大阪公司收受,詎料被告大阪公司事後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此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保證書、出貨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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