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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 地
被告
宏藝印刷品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藝印刷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藝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6 月2 日止,利息按年息15%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7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95,808 元及206,759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及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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