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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8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89年6月28日簽訂保證書,就被告和廣公司對伊公司(包括總行及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和廣公司於91年5月27日簽訂借據向伊公司借款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25%,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1年8月28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1年11月30日止,並願按原還款方式償還;又於91年12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借款本金餘額為545萬元,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2年5月27日,並願按原還款方式償還;又於92年6月30日簽訂增補借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6年5月27日,還款方式並變更為92年5月27日至93年5月27日每月償還本息35,000元,93年5月27日至96年5月27日本金餘額分3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在92年5月27日以前按原約定利率及計息方式辦理,之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07%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5%)。詎被告和廣公司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965,162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則以:伊不爭執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自91年4月5日伊及和廣公司即有退票,信用顯有瑕疵,原告仍繼續借款予和廣公司,且和廣公司在原告華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8月14日曾由新加坡銀行匯款9,438,989元,其後並陸續匯入多筆款項,金額自2,000萬至3,000萬元間,原告未予扣抵,顯怠於行使對被告和廣公司之債權,致伊仍須負保證責任,伊自得拒絕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和廣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亦不爭執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和廣公司、丙○○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倘因被告和廣公司有退票紀錄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應向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系爭借款債務如未到期或無視為到期之情形,原告亦不能任意扣抵被告和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借款,是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丙○○、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和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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